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吳端容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受第二審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否則不得為之。
本件上
訴人吳端容並
非原判決被上訴人何懿德之
承受訴訟人,其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業經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竟就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