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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元之 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三三二-一○五號及同小 段第四三六號土地上之聚龍商場編號九號攤位之房地所有權,已付定金及第一期價金 四萬元,被上訴人竟拒收第二期以後之價金,並不交付攤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伊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二十六萬二千元之同時, 將上開房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未繳第二期價金而自動解除。且伊亦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後段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 表示解約,並加倍返還已付款項。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伊即無履行契約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信為真實。查系爭買賣標的為聚龍商場內之第九號攤位 ,其建物部分本即不可分割,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故買賣之標的雖為特定攤位,但因土地及建物均無法分割,則買受人將來 得以取得者係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並無給付不能或違反契約目的之情事。次查證人游美娟 證稱:伊買一攤位,繳納頭期款後,被上訴人告以待通知後始得繳納二期款,被上 訴人未通知,致至今未繳二期款云云核與上訴人與訂購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開會之記錄記載:加倍發還價款不接受,尾款隨時待付之情形相符,足認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繼續繳款,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違約未繳納第二期 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前段約定,契約已自動解除云云,亦無足取。惟查系爭 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後段載明:倘被上訴人不賣時,應將所收取款項加倍退與上訴人, 上訴人不得異議。可知兩造於訂約時,被上訴人曾保留解除權,即於加倍返還所收款 項後,即可解除契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加倍退還上訴人已付款項,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解約,應已發生解約效力。兩 造間之買賣關係已因解除而消滅,上訴人依已消滅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三條約定:倘買方違約不依約付款,已繳款項由賣方沒收抵償損失,契約自動解除, 買方不得異議;倘賣方不賣時,應將所收款項加倍退與買方,各無異議云云。通觀其 文義,似旨在約定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按照上開約定 數額請求對方賠償損害,約定買方將所繳款項供賣方抵償損害或賣方加倍返還所 收款項,即得隨時解除契約。此由被上訴人興建聚龍商場,於七十六年間將攤位分售 上訴人及龔呅、呂火玉等人,被上訴人拒收購買攤位者之第二期款後,並未逕依該條 後段行使解除權,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購買攤位者會商,擬以加倍返還所 收款項之方式解約而為購買攤位者所拒絕。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更與龔呅、呂火玉 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龔、呂二人所購攤位之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開 會記錄及和解筆錄附於一審卷一九至二○頁)等情觀之,益見該條約定並非保留解除 權之約定。原審未遑詳加推敲,復未就上訴人所主張:該條後段約定係賠償責任之合 意,並非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如有保留解除權,應有保留之明示,否則,契約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有違契約安定原則云云(見二審卷八八頁),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 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行認定被上訴人得依該條後段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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