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元之
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三三二-一○五號及同小
段第四三六號土地上之聚龍商場編號九號攤位之房地
所有權,已付定金及第一期價金
四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拒收第二期以後之價金,並不交付攤位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伊
等情,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二十六萬二千元之同時,
將
上開房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未繳第二期價金而自動解除。且伊亦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後段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
表示解約,並加倍返還已付款項。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伊即無履行契約之義務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買賣標的為聚龍商場內之第九號攤位
,其建物部分本即不可分割,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故買賣之標的雖為特定攤位,但因土地及建物均無法分割,則買受人將來
得以取得者
乃係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並無給付不能或違反契約目的之情事。次查證人游美娟
證稱:伊買一攤位,繳納頭期款後,被上訴人告以待通知後始得繳納二期款,
惟被上
訴人
迄未通知,致至今未繳二期款
云云,
核與上訴人與訂購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開會之
記錄記載:加倍發還價款不接受,尾款隨時待付之情形相符,足認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繼續繳款,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違約未繳納第二期
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前段約定,契約已自動解除云云,亦無足取。
惟查系爭
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後段載明:倘被上訴人不賣時,應將所收取款項加倍退與上訴人,
上訴人不得
異議。可知
兩造於訂約時,被上訴人曾保留解除權,即於加倍返還所收款
項後,即可
解除契約,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加倍退還上訴人已付款項,並以
存證信函表示解約,應已發生解約效力。兩
造間之買賣關係已因解除而消滅,上訴人依已消滅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三條約定:倘買方違約不依約付款,已繳款項由賣方沒收抵償損失,契約自動解除,
買方不得異議;倘賣方不賣時,應將所收款項加倍退與買方,各無異議云云。通觀其
文義,似旨在約定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按照上開約定
數額請求對方賠償損害,
而非約定買方將所繳款項供賣方抵償損害或賣方加倍返還所
收款項,即得隨時解除契約。此由被上訴人興建聚龍商場,於七十六年間將攤位分售
上訴人及龔呅、呂火玉等人,被上訴人拒收購買攤位者之第二期款後,並未逕依該條
後段行使解除權,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購買攤位者會商,擬以加倍返還所
收款項之方式解約而為購買攤位者所拒絕。
嗣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更與龔呅、呂火玉
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龔、呂二人所購攤位之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開
會記錄及和解筆錄附於一審卷一九至二○頁)等情觀之,益見該條約定並非保留解除
權之約定。原審
未遑詳加推敲,復未就上訴人所主張:該條後段約定係賠償責任之
合
意,並非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如有保留解除權,應有保留之明示,否則,契約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有違契約安定原則云云(見二審卷八八頁),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
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行認定被上訴人得依該條後段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決,
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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