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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原判決誤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         局)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張賡堯律師         張嘉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繼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游芳來,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敍明。次查上訴人 主張:伊擬將所管理之臺灣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舊有宿舍拆除重建,向被上訴人申領建造執照,並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日開工, 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違法勒令伊停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始准復工。 致伊遭受:㈠續發改建戶房租補助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㈡支付 建築師變更設計服務酬金十五萬元。㈢增加工程費二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㈣承包 商經營成本增加二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九元。㈤增加鋼筋支出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元 等項之損失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 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拆除舊有宿舍興建樓房,於申請基礎查驗時,因建築位置與核 准圖說不符,經伊通知上訴人及承包商停工,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或改善,於報驗合 格後方得施工。上訴人遂辦理變更設計,經伊核准後,由承包商進行改善工作。附 近居民以系爭建物未與等申請建築時同樣退縮二公尺,將影響該地區巷道通行而抗 議。伊衡量該地區之都市計劃確有不當之處,及公共安全,請上訴人暫緩復工,係 依公益原則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行政裁量,所為處分,並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 如有損害亦與上開行政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 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倘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不 負賠償責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可言。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工程遭被上訴人勒令停工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願請求撤銷該停工之行政處分並賠償其損害七百三十六萬九千 六百七十六元。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於提起行政訴訟,始經行政法院判決再訴 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重為決定。惟經原決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 重為決定,仍認上訴人之訴願為無理由,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等情,有行政法院八 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及高雄市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在卷足稽。惟上訴人並未於法定之三十日內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前開高雄市政 府之訴願決定已生確定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為勒令停工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並無違法不 當之可言,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次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務員之不法 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如因公務員之法行為而遭受損害 ,則屬於損失補償問題。又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加以 勘驗,如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拆除舊宿舍興建樓房,於申請基礎查驗時, 因建築位置與核准圖說不符,被上訴人係主管建築機關,因而依法通知承包商及上訴 人停工並應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或改善,再報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上訴人遂辦理變 更設計,經被上訴人核准後,由承包商進行改善工作。惟因附近居民對於系爭建物未 與彼等申請建築時同樣退縮二公尺,將影響該地區巷道通行,強烈表達不滿。被上訴 人為顧及安全,且衡量該地區之都市計劃確有不當之處,如未能作適當之疏導,即遽 予核准上訴人復工,恐破壞地方和諧,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乃請上訴人暫緩復工, 由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及居民代表協調作適當之解決,此有高雄市0000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按,上訴人亦表明尊重被上訴人此項權宜處分。系爭停 工處分,依前揭說明乃係被上訴人依法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尚屬於依法行政之範疇, 難謂有何不法之處,上訴人要無援用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為其心證所由 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至於原審贅述其他理由之當否,毋待申論。上訴論旨,復 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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