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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平妹(即被上訴人之妻)竊取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國民身分證及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持向 上訴人借款並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各該 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以台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大安字第二一七二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 登記擔保債權額六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確認 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第一三一二九號收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三百萬元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徐平妹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持上開證件向伊洽辦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登 記事宜,且被上訴人於徐平妹以電話通知其印鑑不符,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時,並未就 以系爭房地為供借款擔保物一事明確表示反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 定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訴外人徐平妹於八十二 年六、七月間持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房屋及土地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 權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徐平妹陳述屬實。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借 款之洽商、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之收受,均係由徐平妹為之,被上訴人始終未出面與 之接觸等情,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授權徐平妹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情事,徐平妹又自承系 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其擅自為之,有錄音帶可證,其女許惠雲證稱伊父知悉 後,十分傷心云云;且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借據,及附表㈡所示新 埔鎮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欄,所書徐平妹、甲○○、地址 、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等字跡,經以肉眼比對,確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徐平妹因 竊盜及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就徐平 妹以附表㈠㈡所示房地供借款之擔保,確不知情,亦未授權徐平妹代理為之。上訴人 所為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時,被上訴人並未反對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應有表見代 理規定用之抗辯,自無足採。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既均係徐平妹無權代理被 上訴人所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均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 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證人徐平妹證稱:「把借來之現金三百六十萬元分二次拿 予被上訴人,都在房間交付予他」、「錄音帶內容是被上訴人設計套我的」(見一審 卷二五頁)、「我說是甲○○同意我去辦的(指設定抵押借款)」、「在士林地院及 以前所言皆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六-七頁)。上訴人亦抗辯:第一審判決未 採被上訴人之配偶徐平妹庭訊筆錄,而以被上訴人及徐平妹談話錄音摘要及其女兒之 證言為判決之唯一理由依據,顯有未當等詞(見原審卷八九頁)。則被上訴人與徐平 妹係夫妻關係,所借款項流向如何﹖被上訴人與徐平妹之談話錄音內容,何以與原審 採擇者有所差異﹖與徐平妹前開二次陳述何以不同﹖何者為真實﹖上訴人前開抗辯是 否不可採﹖均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曾授權徐平妹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攸關,自不得恝置 不論。原審未遑詳予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非 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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