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虹成電器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隋 信 敏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
兩造與訴外人黃春祥就本件車禍於民國八十年三
月十三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上訴人願賠償黃春祥之損害,被上訴人乙○○同意賠
償上訴人車損,及上訴人與黃春祥均拋棄對被上訴人乙○○之其餘請求等語,黃春祥
既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乙○○之賠償
請求權,其已無何權利可讓與上訴人。因認上訴人
主張其已受讓黃春祥對被上訴人乙○○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依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新台幣十八萬元,為非正當,
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