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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伍佰零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本息之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公頃,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五九一號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街○○號三層樓房,出售與伊,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四 百三十萬元。因系爭房地原向斗六信用合作社借款四百萬元而設定抵押權,茲債務人 應變更為伊名義,故約定仍應由被上訴人分三年期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 償,伊不得已代其繳付本息共計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依約定應 負責償還。且伊係防止系爭房地遭受拍賣而代為清償債務,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規定,伊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斗六信用合作 社之債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其中四百萬元 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另一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加付利息部分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為八百三十萬元,上訴人除給付四 百三十萬元與伊外,其餘向斗六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四百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 向伊求償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價金四百三十萬元,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五百 零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之訴,無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協議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信 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代被上訴人繳付利息,自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止為一百一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繳清貸款本 金四百萬元,共支出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查 兩造買賣契約特約條款已註明:抵押借款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後,仍由被上訴人負責清 償。是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已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除其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所繳付之利息合計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外,其餘本息部分 之清償,乃係上訴人清償自己之債務,其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且查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及協議同意書之約 定,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斗六信用合作社為清償,而非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亦經 上訴人清償完畢,縱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得 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顯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 訟繫屬中未盡此項權責,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自始陳稱:依據買賣特約條款,被上訴人向斗六信 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四百萬元,被上訴人應分三年按期負責清償。詎被上訴人未依 約清償該抵押貸款,亦未按期繳付利息,斗六信用合作社向伊催討甚急,伊迫於無奈 ,自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即按月代繳利息,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計代繳利 息一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又依該特約事項被上訴人應於三年內分期清償合作 社之全部抵押貸款四百萬元。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伊因不堪長期負擔該利息, 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本金四百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償還 與伊等語(見一審卷四頁),並主張係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的代位清償, 重疊合併請求(見原審卷三四頁)。上訴人究係主張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 之權利﹖或係請求履行契約﹖抑或二者兼主張之﹖原審審判長依法自應予以闡明,令 上訴人敍明之,俾利裁判。奈原審審判長未遑行使其闡明職權,徒以前揭情詞為上訴 人不利判斷,即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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