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汎亞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胡惠如
被
上訴人 中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淑 蘭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台灣標準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稱標準公司)於民國八十
二年三月一日共同出售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機器設備乙批與被上訴人,
並與標準公司協議,伊之
債權為二分之一,另稅金十二萬五千元由伊開立統一發票作
為銷項沖抵,計伊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價金債權。而被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間承作伊電腦鍵錄作業之
報酬為一百九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扣除列表費五萬一
千一百四十三元、資料錯誤罰款三萬九千六百元、勞保費二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三元、
代墊費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暫支零用金一萬元、保證金一百十萬元後,被上訴人
實際可得向伊請領之報酬為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與伊
上開價金債權一百三十
七萬五千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
等情,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其給付報酬之事件中,已以
系爭
價金債權為抵銷
抗辯,並經法院准予全數抵銷,該價金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等語,
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起訴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價金債權,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事件中
,已為對待請求之
抵銷抗辯,經該院裁判准予全數抵銷,並經另案以八十四年度上字
第一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判予維持確定在案,經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
無訛。則系爭之價
金債權,於確定判決中業經裁判,
揆諸首揭規定,自為其
既判力之所及。茲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更行主張是項債權,即
非適法。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雖有不
當,但與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