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陳 昭 一
訴訟代理人 黃 昆 彬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庚 ○ ○
己 ○ ○
丁 ○ ○
辛 ○ ○
壬 ○ ○
癸○○○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武 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戊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對於丁○○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
利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對於乙○○○、庚○○、己○○之訴
,㈢命上訴人癸○○○、辛○○、壬○○給付,㈣駁回上訴人丁○○之其餘上訴,㈤
駁回上訴人乙○○○、庚○○、己○○之其餘上訴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以下稱太麻里農會)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詹玉
蓮為伊所屬大武分部之職員,於民國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主辦公庫存款及活期儲蓄存
款業務
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偽造客戶取款條,或偽造轉帳傳票,或串通被上
訴人甲○○,以其無存款之空頭帳戶,開立取款條,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
)一至七
所載挪用方法,
非法
侵占如各該附表所載儲蓄存款及公庫存款。第一審共同
被告丙○○及
對造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依次為伊所屬大武分部之主任、轉
帳員及公庫承辦員,均未依正規作業程序審核,致伊發生前述之損害,應依委任關係
及農會有關
法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對造上訴人壬○○、辛○○、及已故鄭火煌(於
訴
訟繫屬中死亡,由對造上訴人癸○○○
承受訴訟)為丁○○之身元
保證人,對造上訴
人乙○○○、庚○○、己○○為丙○○之身元保證人,亦應依
保證契約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甲○○則應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㈠甲○○、
戊○○、庚○○、己○○、乙○○○
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
十二元八角,㈡丁○○、戊○○、癸○○○、辛○○、壬○○、庚○○、己○○、乙
○○○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㈢甲○○、庚○○、己○○、乙○○○連帶給付九萬
零一十七元,㈣庚○○、己○○、乙○○○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㈤戊○○、庚○○
、己○○、乙○○○連帶給付八十一萬元,㈥庚○○、己○○、乙○○○連帶給付二
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㈦甲○○、庚○○、己○○連帶給付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
七元,並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前開聲明中,關於聲明㈠中請求戊○○給付二
十一萬二千二百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太麻里農會勝訴確定;太麻里農會請
求乙○○○、庚○○、己○○連帶給付超過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八角及其
利息部分,亦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丁○○、癸○○○、辛○○、壬○○、乙○○○、庚○○、己○○及被上訴人
則以:丁○○不負責登載及保管公庫存款帳卡,對於原始憑證亦不負審核之責,自無
違規過失之可言。鄭火煌、壬○○、辛○○均非丁○○之身元保證人。戊○○係憑有
關單據及內部作業程序蓋用支票出納章,並未與詹玉蓮勾結,本無違法失職,何況七
十四年一月七日提款所簽發支票,業經繳回作廢,亦不得命戊○○負責;又戊○○於
七十四年六月調太麻里農會金崙辦事處工作,所遺業務指派詹玉蓮接任,已於同年六
月十五日移交完畢,同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二筆提款與戊○○無關。乙○
○○、己○○、庚○○均未為丙○○之職務保證人,且丙○○為大武分部主任,依慣
例由公家代刻印章二顆,一顆放在活期存款主辦人處,一顆置於公庫主辦人處,並不
負審核責任;又丙○○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七十四年五月十日請假,當日詹玉蓮
盜用之款項,更不能令丙○○負責。
本案事實上係詹玉蓮利用保管甲○○印章之機會
,偽造甲○○之印章而盜領農會款項,與甲○○並無關聯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太麻里農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命甲○○連帶給付部
分、命丁○○連帶給付超過六十萬元,乙○○○、庚○○、己○○連帶給付超過一百
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及各該利息部分,均予廢棄,改判駁回太麻里農會此
部分之訴;關於駁回太麻里農會請求癸○○○、壬○○、辛○○與丁○○連帶給付六
十萬元及利息部分,亦予廢棄,改判如太麻里農會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
回各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太麻里農會主張詹玉蓮、丙○○、丁○○、戊○○為其聘
僱之員工,乙○○○、庚○○、己○○為丙○○之身元保證人,壬○○、辛○○及癸
○○○之被
繼承人鄭火煌為丁○○之身元保證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員工保證書為證,
並為丙○○、丁○○、戊○○、己○○所不爭。鄭火煌、壬○○、辛○○於七十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之第一審
答辯狀中
自認為身元保證人,
嗣再否認,要難採信。庚○○於
員工保證書上之簽名與其在太麻里農會會議紀錄上簽到之字跡相同,乙○○○不否認
員工保證書為真正,否認為丙○○身元保證人,亦無可採。而詹玉蓮於七十三年至七
十四年任職太麻里農會大武分部職員期間,或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或
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或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存款,計盜取如附表一至七
所示款項之事實,則據詹玉蓮
自承,並有會計師鑑定報告、詹玉蓮自白書、空白取款
條、合庫支票、轉帳傳票等在卷
可證。詹玉蓮挪用公款後,或以現金存入活期儲蓄存
款戶,或以其他轉帳方式掩飾,因部分帳卡遺失,究回籠於何存戶,金額若干,無以
確定,會計師鑑定時
乃將其回籠之一百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九角於報告編號二項
中加以抵減,尚無不合。丙○○、丁○○、戊○○受僱為太麻里農會員工,與該農會
之關係應為
僱傭,太麻里農會主張為委任,固有未合,
惟丙○○、丁○○、戊○○於
農會員工保證書被保證人承諾事實欄內承諾「被保證人在農會服務期間誓以至誠盡忠
努力職守,甘願接受農會法及有關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農會聘僱人員不依
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定
有明文,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
不可抗力致
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丙○○等農會人員若未依規定執行職務
,或非因不可抗力致農會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不待言。查農會換發合作
金庫支票時,活期儲蓄存款人須憑存摺及取款條持向活儲承辦人申請,活儲承辦人首
應核對帳號、金額有無塗改,並核對客戶帳戶明細表有無足額存款可供提取,印鑑是
否相符等,再由活儲承辦人記入存款帳卡,載明支出部分,將各該資料轉交轉帳人審
核無誤後,於取款條與帳卡上加蓋騎縫章,轉送會計轉帳,會計仍須檢視各項資料是
否齊全,存款是否足額,再憑以換發合庫支票,再送交支票印鑑蓋章人,印鑑蓋章人
仍須審核前開文件,無誤後始蓋上印鑑,完成換發合庫支票手續;取款部分
按常理用
印時均可看到帳卡,查明有無存款足供提領或換發合庫支票等情,已據合作金庫襄理
陳文和證述在卷。丙○○、丁○○、戊○○如於承辦業務時加以審核,必可發現有無
足額款項。丙○○為太麻里農會大武分部主任,除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休假(此部
分已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呂義雄清償,經太麻里農會撤回第二審上訴而敗訴確定)外,
對附表所載詹玉蓮各次提款換票作業,負有審核責任;戊○○為該分部之公庫承辦人
,於簽發支票之前,負有核對帳卡責任;丁○○自接辦該分部活期儲蓄存款業務並負
責辦理轉帳工作後,對轉帳傳票亦有審核責任。丙○○辯稱:伊每天須赴外邊收取油
款,故將印章一顆交付活期存款主辦人或公庫業務主辦人,並不負責實際審核工作
云
云。查丙○○身為太麻里農會大武分部主任,不自行審核該分部之金融業務運作,而
將其權利義務徵信之印章交付他人蓋用,要難辭過失責任。戊○○辯稱:伊擔任公庫
承辦人依據轉帳傳票換發支票,
無庸核對帳卡云云,與證人陳文和之
證言不符,要難
採信。丁○○辯稱:傳票上之轉帳章為詹玉蓮名義,係詹玉蓮盜蓋云云,與詹玉蓮陳
稱:伊利用承辦人不在時,在桌上拿轉帳章偷蓋等語雖然相符,但轉帳戳記於七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即移交與丁○○,此等重要憑證應妥為保管,丁○○任意放置桌上,致
詹玉蓮有機可乘,亦難辭過失之責。太麻里農會主張丙○○、丁○○、戊○○作業有
其過失,
尚非無據。惟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休假(原判決漏載
二十三日休假),有其員工請假請示單(原判決誤為休假單)
可按,並為太麻里農會
所不爭。附表一及附表五所載是日損失,自不得令戊○○負責。其休假期縱係自覓代
理人,代理之人亦為農會員工,本無選任不當可言,何況其代理人丙○○為大武分部
負責人。又附表一所載七十四年一月七日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附表誤載為三十五萬
元)支票,業已繳回作廢,詹玉蓮另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轉帳電匯合作金庫一一八六
號帳戶等情,有該作廢之支票及轉帳收支傳票
可稽。戊○○辯稱此部分損害與伊無關
,不能令其負責等語,
尚非無據。再者,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由大武分部調
金崙辦事處服務,所遺公庫業務由詹玉蓮接辦,為太麻里農會所不爭,並有移交清冊
足憑。附表二所載於其離職後發生者,自與戊○○無關,縱令戊○○因印鑑未及更換
,留由接辦人繼續使用,亦無疏失可言。以上部分,太麻里農會請求戊○○賠償,尚
無理由。其次,丁○○辯稱:附表二所載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部分,非其承辦等語,
核與詹玉蓮陳述:係在移交與丁○○之前即蓋轉帳章等情相符,亦有轉帳收支傳票所
蓋轉帳戳記為詹玉蓮姓名
可資佐證,太麻里農會請求丁○○就此部分賠償,不能准許
。至於丙○○辯稱伊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七十四年五月十日休假出差乙節,則未
舉證
以實其說,請求剔除各該日期之損失,不能准許。乙○○○、己○○、庚○○為
丙○○之身元保證人,壬○○、辛○○及已故鄭火煌為丁○○之身元保證人,依員工
保證書保證規約第四條「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
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應按本會所開財物數額立即履行賠償,甘願拋棄先訴抗辯及檢索權」之約定,
太麻里農會訴請各該保證人連帶賠償,尚非無據。惟支票印鑑蓋章人應就原始文件審
核
無訛,始可在支票上蓋用印鑑章,業如前述,太麻里農會違反正常作業流程,將空
白支票先行蓋好總幹事及會計股長印鑑,整本交由詹玉蓮簽發,以致詹玉蓮得以長期
盜領款項,應認太麻里農會
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為過失相抵。至
於太麻里農會請求甲○○賠償部分,甲○○否認與詹玉蓮勾串,辯稱係詹玉蓮利用替
其保管印章機會,盜用其印章云云。查太麻里農會雖主張甲○○在農會設立帳戶,不
久將錢款提領一空,而印章由詹玉蓮繼續使用,盜領存款,戊○○業已陳明甲○○經
常至農會領款,附表一所載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提領之二十五萬元,詹玉蓮係匯入甲○
○之夫蕭漢欽在合作金庫之帳戶,附表二所載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盜用之一百二十萬
元支票,則由詹玉蓮交與甲○○託訴外人張盛周冒名
背書,持以兌領等語,惟未提出
甲○○之存款帳卡,並不能證明甲○○係開立空頭帳戶;戊○○陳稱常見甲○○前往
提款等語,亦無從資為甲○○與詹玉蓮勾串之證據。詹玉蓮提領二十五萬元所以匯入
甲○○之夫蕭漢欽帳戶,係因詹玉蓮於七十三年間向蕭漢欽借款,七十四年一月間蕭
漢欽欲投標工程,需用
押金,向詹玉蓮催討,詹玉蓮為清償借款而匯入,蕭漢欽並不
知款項來源,
苟係勾串盜領,要無匯入自己帳戶以留痕跡之理,業經檢察官查明,認
蕭漢欽無共犯之嫌,而
予以不起訴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五號檢察官處分書
在卷可稽,甲○○未受追訴,足見並不知情。至於一百二
十萬元部分,並非開立甲○○之取款條換票,太麻里農會亦未就此請求甲○○賠償,
足見與本件無關。質之詹玉蓮復堅決否認甲○○知情,自認盜用其印章,
參諸詹玉蓮
尚有以其他客戶名義盜領存款,並非專用甲○○一戶盜領,有附表六記載可按,足見
所陳利用保管印章機會盜用云云,尚與情理無違。甲○○乃詹玉蓮義母,將印章交由
詹玉蓮保管,亦合乎常理。而印章交付他人保管非即表示應允受託人為不法行為,自
不能僅憑甲○○在該農會開戶及詹玉蓮代為保管印章之事實,即認定甲○○與詹玉蓮
共同侵吞公款。太麻里農會請求甲○○依侵權行為規定,併與詹玉蓮等連帶賠償,亦
無由准許。綜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甲○○連帶給付及命丁○○連帶給付超過六十萬
元,命乙○○○、庚○○、己○○連帶給付超過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
及其利息部分,
暨駁回太麻里農會請求癸○○○、壬○○、辛○○與丁○○連帶給付
六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其餘上訴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太麻里農會對於丁○○超過二十萬元及其利息之
訴,㈡駁回太麻里農會對於乙○○○、庚○○、己○○之訴,㈢命癸○○○、辛○○
、壬○○給付,㈣駁回丁○○之其餘上訴,㈤駁回乙○○○、庚○○、己○○之其餘
上訴部分):
查太麻里農會在原審陳稱:所謂損害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權
利人之過失,而
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者,係指對於
第三人之賠償義務而言。太麻里農會
為法人,本身並無過失可言,各項疏失均係其僱用人員所致,應由各該人員對農會連
帶賠償,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見原審上字一卷一九九頁反面)。原審未說明
此項抗辯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太麻里農會之總幹事及會計股長違反正常作業流程,
將空白支票先行蓋印鑑,整本交由詹玉蓮簽發,以致詹玉蓮得以長期盜領款項,為與
有過失云云,而扣減賠償責任人賠償額二分之一,尚有可議。又員工保證書保證規約
第四條係約定:「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
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應按本會所開財物數額立即履行賠償,甘願拋棄先訴抗辯及檢索權」等語。庚○○等
保證人曾抗辯:依此項約定,伊等保證人僅就被保人本身有該約定之不法行為時,始
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被保人就他人不法行為所負賠償責任,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見原審更㈠卷一○三頁反面、一○四頁正面),原審未說明此項抗辯不足以成立之理
由,即命各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其次,原審認丙○○、丁
○○未依規定程序審核原始文件,致詹玉蓮得以盜用款項,為有過失,係以合作支庫
襄理陳文和證述之作業程序為其依據。惟丙○○、丁○○曾抗辯:太麻里農會向來即
依
彼等作業方式作業,如證人所言作業流程係本案發生後始製訂等語,並提出七十五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實施之太麻里農會各項作業流程及各經辦員應辦事項實施辦法為證
(見原審上字二卷二八頁反面、三四頁至四二頁)。此項抗辯攸關丙○○、丁○○有
無過失之認斷,原審未予斟酌,即有可議。再者,丙○○辯稱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及七十四年五月十日出差,提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函、臺東縣大武鄉七十四年度第一
次鄉鎮聯繫會報書面資料及農會出差通知單為證(見外放證物袋)。原審謂:丙○○
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不利其保證人乙○○○、己○○、庚○○之判決,不無認定事
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太麻里農會、丁○○、乙○○○、庚○○、己○○、、癸
○○○、辛○○、壬○○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開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太麻里農會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甲○○未與詹玉蓮勾串,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戊○○對於太麻里農會請求賠償
部分,尚無庸負責;丁○○對於附表二所載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二十萬元亦無須賠
償,而為不利太麻里農會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詹玉蓮
盜用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並非開立甲○○之取款條以換票,於盜用過程中,甲○○並
無關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於詹玉蓮盜用支票時太麻里農會之損害即已發生,其後
兌領,甲○○縱曾轉託訴外人張盛周冒名背書,亦與損害之發生無關,原判決未說明
太麻里農會關於此部分之證據無足採取之理由,與其判決之結果,尚無何影響。太麻
里農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丁○○、乙○○○、庚○○、己○○、、癸○○○、辛○○、壬○○
之上訴為有理由;太麻里農會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