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判決命伊於再審被告向
主管機關給付如其附表所示之增值稅、地價稅及登記費
用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二號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A、C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
惟依其附表記載,再審被告應向稅捐機
關繳納者為七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伊辦理
系爭土地時止之地價稅,其中八十二年以前
之地價稅均經伊
按時繳納完畢,再審被告無從再行繳納,此部分給付係
法律上給付不
能,原確定判決竟判予維持,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又判命
伊移轉與再審被告之土地,原係與訴外人陳康金鶯等人共有,因伊訴請判決分割,始
登記為伊個人所有,方能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則
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由再審被告
負擔之增值稅,自應包括伊於分割移轉登記時,依法繳納之增值稅。確定判決認此部
分增值稅不在再審被告負擔之列,尚有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係因確定判決受有不利之當事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
是以得提起再審
之訴者,以因確定判決而受不利之人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
為命同時履行之判決,關於命為同時履行部分,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情事,因而
受有不利者亦係應為同時履行給付之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未因該部分判決而受有不
利,自不得主張命同時履行之判決為不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查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判決認定: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再審被告應負擔之增值稅,係指再審原告將移轉於
自己名下之土地再移轉與再審被告滋生之增值稅而言,不包括再審原告自訴外人陳康
金鶯、陳正寬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繳納之增值稅等語,因而未判命再審
被告同時履行給付再審原告與陳康金鶯等間移轉登記滋生之增值稅,原確定判決認於
法尚無違誤,判予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