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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判決命伊於再審被告向主管機關給付如其附表所示之增值稅、地價稅及登記費 用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二號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A、C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依其附表記載,再審被告應向稅捐機 關繳納者為七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伊辦理系爭土地時止之地價稅,其中八十二年以前 之地價稅均經伊時繳納完畢,再審被告無從再行繳納,此部分給付係法律上給付不 能,原確定判決竟判予維持,其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又判命 伊移轉與再審被告之土地,原係與訴外人陳康金鶯等人共有,因伊訴請判決分割,始 登記為伊個人所有,方能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則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由再審被告 負擔之增值稅,自應包括伊於分割移轉登記時,依法繳納之增值稅。確定判決認此部 分增值稅不在再審被告負擔之列,尚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係因確定判決受有不利之當事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是以得提起再審 之訴者,以因確定判決而受不利之人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 為命同時履行之判決,關於命為同時履行部分,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因而 受有不利者亦係應為同時履行給付之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未因該部分判決而受有不 利,自不得主張命同時履行之判決為不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查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判決認定: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再審被告應負擔之增值稅,係指再審原告將移轉於 自己名下之土地再移轉與再審被告滋生之增值稅而言,不包括再審原告自訴外人陳康 金鶯、陳正寬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繳納之增值稅等語,因而未判命再審 被告同時履行給付再審原告與陳康金鶯等間移轉登記滋生之增值稅,原確定判決認於 法尚無違誤,判予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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