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
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
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