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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事 展   訴訟代理人 林 昇 格律師   再 審被 告 翊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許彩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無以:再審被告所有翊茂三○六號漁船為船齡二十二年之老舊船舶,民國八十一年 三月間之船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或二千七百二十三萬四 千元,再審被告謊稱斯時之船價為一億二千八百五十七萬元,並以九千萬元為保險金 額向伊投保,有超額保險情形,伊得依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解除或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而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該超額 保險部分亦屬無效。原判決謂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超額投保之事實,自無保險法第 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同法第六十四條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故伊不得將 系爭保險契約撤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確知有解除契 約之原因,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行使解除權時止,尚未滿一個月,原判決認伊逾一 個月始為解除,對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要件認知錯誤,亦屬違法。況系爭保險單訂有抵 押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約定應優先賠付台灣省合作金庫五千七百二十萬元,原確定 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請求伊給付該部分之金額,並有未合等詞,為其論據。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敍明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故再審被告於投保時縱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亦應優先 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等語,核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前訴訟程序為參加人,原確定判決認為法 院不得對於台灣省合作金庫為本案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末查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所陳其餘再審理由,核屬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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