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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再 審被 告 翊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許彩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 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 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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