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甲 ○ ○
乙 ○ ○
張 阿 樹
陳張月娥
李張月裡
黃 秀 絨
張 慶 忠
張 嘉 惠
張 仁 甫
再審
被告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坐落台北縣
中和市○○段第二一四之一、二○○、二○五、二○七之四號四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係俞石生於日據時期所買受而登記為其所有,並非係俞石生與曹母同居共財之
家產。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間申請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俞石生所有,曹
母並無
異議,證人俞添福、俞進財二人之證明書及陳述均係捏造。縱使曹母亦為家產
之應分人之一,然俞石生任戶主時期戶內之家屬除曹母外尚有數十位,亦應由數十位
家屬共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俞石生與曹母共有,而排除其餘家屬之權利,且與相同
當事人、
法律關係及事實之
鈞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完全不
同,殊有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
第三○號判例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
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曹母與俞石生同財共居之家產,二人共同耕作,但登記為
戶主俞石生名義。伊係曹母之養子,再審原告甲○○、乙○○、張阿樹、陳張月娥、
李張月裡係俞石生之女俞阿笑之子女,再審原告張慶忠、張嘉惠、張仁甫、張黃秀絨
則係俞阿笑之子張阿德(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之子女及配偶。俞石生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俞添福、俞進財辦妥
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五
月間,因闢建第二高速公路為政府徵收,再審原告甲○○、乙○○、張阿樹、陳張月
娥、李張月裡及張阿德各受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之
事實,
業據提出
繼承人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政府函
暨徵收土
地補償地價清冊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俞石生之子俞添福、俞進財,俞添福之女俞碧
妃,分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第二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家
上字第一號、八十二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五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屬實,自
堪信
為真實。而證人俞添福、俞進財係俞石生之子,分別於十四年八月一日及00年00
月0日出生,俞石生於000年0月間死亡,曹母則於六十年四月三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則
渠等於俞石生及曹母死亡之前均已成年或接近成
年,對
渠等父親及叔父從事何業,與同財共居及置產之經過,自屬知之甚稔。又俞添
福、俞進財二人於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併列為被告,至第二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
家上字第一號審理中,始與再審被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給予再審被告之土地價值不
菲,茍非事實,衡之
經驗法則,俞添福、俞進財及俞碧妃焉有異口同聲承認系爭土地
為家產,致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益。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俞進財、俞添福皆將受領之
補償費按比例給付兩造
等情,亦經證人俞進財於上開八十二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五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述
無訛;同案再審原告亦
自認於受領補償費後曾給付部
分金額即甲○○、乙○○各二十萬元,張阿樹、張阿德各十五萬元,陳張月娥、李張
月裡各十萬元予再審被告,有筆錄影本附卷
可按。是系爭土地為家產,非俞石生之私
產,應
堪認定。再家族請求分析家財,即為解消
公同共有關係之意;而原為家產之系
爭土地雖因受徵收變價為現金,
惟變價後之現金仍為家產。綜上所論,系爭土地既為
俞石生、曹母兄弟二人之家產,再審被告為曹母之唯一繼承人,從而其依據家產分析
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所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二分之一,即再審原告甲
○○、乙○○各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張阿樹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陳張月娥給付三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八元,李張月裡給付三十
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張慶忠、張嘉惠、張仁甫、張黃秀絨
連帶給付二十七萬八千
七百二十三元,及各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因
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
事實不論是否有誤,依
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據以為法律上判斷,尚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