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丙○○
甲○○
黃建文
再審
被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
伊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
無庸經他共有人黃綉梅之同意。原確定
判決認伊未經黃綉梅同意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並有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
。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本件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再審被告以
外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黃綉梅同意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
缺,
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判決不備理
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漏未論斷,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