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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張 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旅館不動產之價款為美金(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有買 賣契約書等為證,再審被告雖主張買賣價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並以其中二十五萬元 轉作再審原告之借款等情再審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 執有之中、英文字據,亦未記載借款二十五萬元已交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第四 次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買賣價金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元轉 作再審原告之借款,該借款已交付,自有違法不當。且再審被告已自認未現實交付借 款二十五萬元與再審原告,中、英文字據同屬收據性質,原確定判決竟違背自認效力 之規定,將英文收據認係美國法律規定之本票推定再審原告已受領該借款。又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之抗辯,徒以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買賣結算及同年九 月二十一日再審原告返還再審被告尾款十四萬餘元時,再審原告未扣除本件系爭借款 等臆測之詞,認定再審原告已受領借款二十五萬元。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三篇(票 據)第三百零二條第一、二項、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 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 四六號判例,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二百七 十五萬元,其中之二十五萬元經兩造合意轉換為借款,再審原告已受領借款二十五萬 元,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 第二審法院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而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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