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乙 ○ ○
訴訟
代理人 張
迺 良
律師
再 審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受
系爭旅館
不動產之價款為美金(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有
買
賣契約書等為證,再審被告雖主張買賣價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並以其中二十五萬元
轉作再審原告之借款
等情。
惟再審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
執有之中、英文字據,亦未記載借款二十五萬元已交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第四
次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買賣價金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元轉
作再審原告之借款,該借款已交付,自有違法不當。且再審被告已
自認未現實交付借
款二十五萬元與再審原告,中、英文字據同屬收據性質,原確定判決竟違背自認效力
之規定,將英文收據認係美國
法律規定之
本票,
推定再審原告已受領該借款。又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之
抗辯,徒以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買賣結算及同年九
月二十一日再審原告返還再審被告尾款十四萬餘元時,再審原告未扣除本件系爭借款
等臆測之詞,認定再審原告已受領借款二十五萬元。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三篇(票
據)第三百零二條第一、二項、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
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
四六號判例,及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
,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二百七
十五萬元,其中之二十五萬元經
兩造合意轉換為借款,再審原告已受領借款二十五萬
元,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
第二審法院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
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而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