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良宗
再 審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再審被告於年滿六十歲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規定而喪失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資格,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
第五款、第十七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資遣再審被告,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不合勞基
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至雇主是否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年滿六十歲
之勞工退休,則屬雇主之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依強制退休之規定發給再審
被告退休金,
適用法規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將公休津貼、載客獎金、工作津貼計入
平均工資,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僱用之勞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年滿六十歲,再審原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為十
一年三個月餘,其退休金基數即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
零六十六元,再審原告已以資遣為由,給付再審被告四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為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第二審法院
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再審被告符合強制退休之要
件,再審原告應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再審被告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三個,其
退休金為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扣除已付部分,再審原告尚應給付退休金三十
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爰駁回再審原告之
第三審
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