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
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