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三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本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核其再審訴狀
所稱:再審被告
既承認以其名義出具之
存證信函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即足以證明其委託訴外人郭美
妙辦理
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
本票向再審原告借款,且其於收領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准就本票金額為
強制執行之裁定時,亦未為爭執,益見再審原告已將借款新
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再審被告。其委任之郭美妙另為之不法行為顯與系爭確實存在
之債權係屬二事
云云,無
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
第四一四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依憑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為指摘,
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予敍明。揆之
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