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林 雲        乙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原確定判決所載:「……鄭修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本於合建契約所分 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即成為其遺產」等語與本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 ○號判決理由所載者不同,為用法規錯誤。又原判決復認定:「本件所爭執者系 爭房屋之權利提供合建之土地,是即令其主張可採,亦與爭點無涉,自不影響裁 判之結果。」等語,而判決主文載為:「丙○○上訴駁回」,為判決「主文與理由」 矛盾,而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九 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又同條 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為已故鄭修之女,再審被告則為已故林燕生之子 女,而林燕生為鄭修與林競所立之子,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林燕生與 林競、鄭修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因林燕生於000年0月00日先於鄭修(七十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辭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再審被告得代位繼承 鄭修之遺產。鄭修生前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龍安坡段二一○之五號)土地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段青山、許木合建大廈,而地上系爭房屋係於鄭修死亡後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取得建 造執照,七十五年八月四日領得使用執照,兩造所得繼承鄭修之遺產,即為鄭修提供 合建之土地及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又該房屋既本諸上開權利而來,自應為兩造 所公同共有,再審原告擅自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於法即有未合。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 告予以塗銷,並協同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有據等情,因而 就此部分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依前開說明 ,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 徒以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先前所為未確定之前開判決所載不同,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及 判決理由與主文所載「駁回其上訴」之意旨並無相互矛盾之認定,誤指為有矛盾,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