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
被告 林 雲
乙 ○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原確定判決
所載:「……鄭修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本於
合建契約所分
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即成為其遺產」等語與本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
○號判決理由所載者不同,為
適用法規錯誤。又原判決復認定:「本件所爭執者
乃系
爭房屋之權利
而非提供合建之土地,是即令其主張可採,亦與爭點
無涉,自不影響
裁
判之結果。」等語,而判決主文載為:「丙○○
上訴駁回」,為判決「主文與理由」
矛盾,而有再審之理由
云云,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九
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審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
參照)。又同條
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為已故鄭修之女,再審被告則為已故林燕生之子
女,而林燕生為鄭修與林競所立之
嗣子,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林燕生與
林競、鄭修之關係,與
婚生子女同。因林燕生於000年0月00日先於鄭修(七十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辭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再審被告得
代位繼承
鄭修之遺產。鄭修生前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龍安坡段二一○之五號)土地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段青山、許木合建大廈,而地上系爭房屋係於鄭修死亡後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取得建
造執照,七十五年八月四日領得使用執照,
兩造所得繼承鄭修之遺產,即為鄭修提供
合建之土地及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又該房屋既本諸
上開權利而來,自應為兩造
所
公同共有,再審原告擅自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於法
即有未合。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
告
予以塗銷,並協同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有據
等情,因而
就此部分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依前開說明
,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
徒以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先前所為未確定之前開判決所載不同,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及
判決理由與主文所載「駁回其上訴」之意旨並無相互矛盾之認定,誤指為有矛盾,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