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號
再 審 原 告 丙○○
再 審
被 告 林 雲
乙 ○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
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
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