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
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足據。
惟再審原告
迄今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
爰逕
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