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本院
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其與訴
外人魏正雄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已繳納增值稅而取得所有權,且繳交多年地價稅
等,另依潘姜靜妹電話錄音之內容,亦屬
贈與,顯非信託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
再審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
第三○號判例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
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係經再審被告指示委由再審原告之母潘姜靜妹全權代辦一切
過戶手續,由訴外人魏正雄名義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與魏正雄間並未訂立
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原係再審被告借用魏正雄名義登記,
嗣再審被告因故取
回,其
乃將所有印鑑證明等交付再審被告,魏正雄並不認識再審原告
等情,已據魏正
雄
結證屬實。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與魏正雄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自難僅憑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謂之「公定契約」,而謂其與魏正雄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
在。且查該公定契約
所載之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恰
與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相符;又載明付款條件係「登記訖一次付清」,亦與再審原
告所辯其付款情節不相符合。復難僅憑再審原告事後提出之稅金收據,即謂其係用以
支付土地價款,而與魏正雄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次查再審被告所提出八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與再審原告之母潘姜靜妹及於同月十三日與再審原告間之電話錄音帶,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鑑定結果,認定並無剪接情形,且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紀錄與錄音中
語意大致相符;顯示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通話中,已知悉借用其名義登
記情事,復未言及係向魏正雄買受情節,再審被告於電話中並表明再審原告之母繳納
增值稅之錢係借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有預算還錢等語,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錄音內
容紀錄
可按。再審被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應
堪採信。至於再審
原告多次參加會商討論系爭土地與人合建房屋及分配事宜,係因其為系爭土地名義上
之所有權人,故循例通知其列席等情,則經製作分配圖之建築師李思本證述在卷,再
審原告據以
抗辯其與魏正雄間確實有買賣行為,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云
云,
不足採信。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既係基於與再審被告之信託關係,茲再審被告
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與
上訴人以電話對話時表示終止,其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伊,即無不合,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經核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論是否有誤,依
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據以為
法律上判斷,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