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 ○
余 義 滄
余 義 森
余 義 楠
余 佩 妍
再審
被告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再審原
告之先祖余坤生前於民國三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坐落嘉義縣嘉義市○○○段三六、四
六-一、四六-六地號共三筆土地
贈與再審原告之被
繼承人余植松(再審原告龔秀枝
之夫,其餘再審原告之父),依據民政廳案呈露寅文北府地二字第三五九二號電請核
示父母以農地贈與子女,應否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一案,經電准地政部三七京
地權卯震字第六七五號代電開:「父母以農地贈與子女,暫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
定之限制」等由;再據三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地政署京權字第○○六○號代電:「台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電亥陷地㈢字第一四六五號代電悉。茲分別指示如下
:㈠查自耕之意義應依照土地法第六條之規定。㈡為確定承受人於取得農地後係供自
耕之用,得令承受人出具取得農地確係自耕並不得轉佃之保證書,再為土地
所有權移
轉之登記。」
等情,足見父母以農地贈與子女,子女無需具自耕能力,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余植松與余坤間為父子關係,徒以余植松係執業醫師,無自耕能力,
遽認渠等間
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係以
法律上給付不能為標的,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應屬無效,顯有違誤。又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例謂:土地
法第三十條之所謂能自耕,不僅指能自任耕作者而言,凡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
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此就同法第六條所定自耕之意義對照觀之甚明;及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謂:土地法第六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
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
乃僱用他人
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穫歸於自己,而給與
受僱人約定之
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
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
;
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號解釋謂:凡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雖非自任
耕作,亦不失為土地法
所稱之自耕,在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再參照行政
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判例謂:「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
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為土地法第六條所明定,又「農民以
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
農用機械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以自耕論」,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故所謂「自耕」並非專指能自任耕作,其為從事農業生產,而能直接自行經營耕作者
,亦屬之;則余坤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三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植松,雖因余植松習醫而不能自任耕作,
惟余植松育有
子女八人,為
養育八個子女及扶養父母、妻子一家共十二口,即其為維持一家生活而
直接經營耕作,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據上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不能認為無
效。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所載之
上揭判例及司
法院解釋,遽認余植松不能自任耕作,並無自耕能力,余坤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植松,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
云云,顯有違背土地法第六條後段以自耕論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司法
院之解釋、行政法院之判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及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意旨所引
上開地政部三七京地權卯震字第六七五號
代電,其性質係屬行政命令,該命令與修正前土地法顯然牴觸,何況上開地政部之行
政命令,
嗣於四十一年三月間已經內政部另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五號代電:「父母
以農地贈與子女,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之限制」
予以變更,余植松於四十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受修正前土地
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乃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以為
再審之理由,自非法之所許。是則,原確定判決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認定再審原
告之被
繼承人余植松生前為執業醫師,不具自耕能力之確定事實,所為再審被告之先
父余坤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余植松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係以法律上給付不
能為標的而無效之法律上判斷,並無若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第三審法院,
應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從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得主張新事實,余植松承受當時是否具有土地法第六條後
段所定「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之情形,屬事實問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行主張該新事實,依法不合,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尚難指為違法。再審論旨,任執前詞,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