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再審
被告 丙○○即祭祀公業黃梅生管理人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
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