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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再審被告 丙○○即祭祀公業黃梅生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 已逾期,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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