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
再 審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
代理人 劉金標
參 加 人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水
律師
再 審
被告 張德昭(即張六佳祭祀公業管理人)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九九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本件再審被告張六佳祭祀公業管理人原為甲○○,
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變更為張德昭,張德昭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
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