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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王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路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當事人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 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 題,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主張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 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示,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而言 。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並於主文駁回其 再審之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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