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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 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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