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
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