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由賢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
等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適
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
,且就伊對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三一一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提起之再審之訴
部分,漏未審酌。確定判決竟未予糾正,顯屬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第三審(本院)判決而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為限(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
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判決,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
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經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
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法院所為
之判斷,於法核無違誤,
乃予維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不因該第二審判
決,有無引用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
號解釋,即得指該判決之論斷為違法。至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判決及
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之情形,既不在該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之範圍,於
上訴
第三審時,本院就該未經第二審判決部分,依法尚不得
予以審酌。確定判決未對之為
論斷,亦
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
上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
之上訴為無理由,於判決主文欄內
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尤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見: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再審論旨任執前詞指摘確
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