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
再 審 原告 甲○○
乙○○
鍾 尾
鍾 蜂
鍾滿妹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
代理人 劉金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再審原告委任
受有特別
代理權之焦祖涵
律師,其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不發生扣除
在途期間問題
),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