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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   再 審 原告 甲○○         乙○○         鍾 尾         鍾 蜂         鍾滿妹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委任 受有特別代理權之焦祖涵律師,其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不發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 ),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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