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
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
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