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丙○○
乙○○
林萬添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
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