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 丁 ○ ○
丙 ○ ○
張 漢 清
傅張桂蘭
張 玉 蘭
張 玉 美
張 漢 章
再審
被告 甲 ○ ○
乙 ○ ○
張 定 弘
張 定 豐
張徐細辛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
判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事
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
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