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由賢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
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
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依
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