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江勝也
陳滿夫
再審
被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系爭土
地係再審原告甲○○、乙○○、江勝也之被
繼承人江貴寶幕後出資藉再審被告之被
繼
承人簡珠之名義所合購,權利各二分之一,而簡珠曾委託鄭永富代書代寫權利憑證由
簡珠親自蓋章後將原本交付江貴寶執憑,業經證人鄭永富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九號事件中
結證無訛;系爭土地之賣主郭阿坡於
買賣契約定價新
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九百元之外,另立之三萬五千六百元收據,亦係系爭土地部分
價款之收據,
而非江貴寶於三十餘年前被訴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給付郭阿坡之補償費,
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五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
予以認定,原確定判
決竟然對以上三十餘年前即已確定之事實及證人鄭永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詞不予採
納,而誤信證人郭日盛之
證言為可採,其採證與判斷顯不公正,違反
經驗法則。
上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已載明江貴
寶信託簡珠合買系爭土地並與郭阿坡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其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六號)另載明簡珠到庭作證其確有與江貴寶合購系爭
土地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斷章取義,
乃明顯違背
法令。又原確定判決張冠李戴,擅
以郭阿坡前於民國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立非餘款之另筆購地頭期款三萬五千六百
元取代五十一年五月一日未拂證所確定江貴寶應負之餘款三萬元,藉以誣指與江貴寶
所付尾款三萬元不符,其
論理法則顯然違背法令。況再審原告甲○○等確係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而非
無權占有,且經再審被告於
起訴狀自認,雖然再審被告
嗣後否認,原
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未有
使用借貸關係,但原確定判決顯不依證據而為
裁判,亦
屬違背法令。再者本件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及第二審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均無命再審原告拆屋返還系爭三一三
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竟擅將上述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變更為敗訴之判決,又於理由
引用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勝訴之判決,其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亦為違背法令
云云,為
其所持之理由。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參照本院
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
○號判例)。查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系爭三一一號、三一三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號、一一九一-四五號,簡珠分
別於五十一年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取得
所有權。簡珠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死亡,由再審被告及陳金連、陳義道繼承;陳義道於七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由陳錦
祥、陳錦中、陳錦郎、陳錦宏繼承;均已辦竣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
戶籍謄本可證。又江貴寶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並將該建物借與再審原告陳滿
夫居住,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
果圖
可稽。再審原告甲○○等雖辯稱,上開三一三號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江貴寶與簡
珠於五十一年五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簡珠名義云云,並提出簡珠所出具向
江貴寶收取三萬元之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
、照片一紙及請求訊問證人鄭永富為證。但查再審原告甲○○等所提出簡珠向江貴寶
收取三萬元之收據,固據代書鄭永富證明係伊代筆書寫,印章係簡珠所蓋,惟該證人
竟稱伊不記得江貴寶有否交付三萬元與簡珠,其證言已難置信。再審被告又否認該收
據上簡珠印文之真正,
參諸江貴寶承認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杜賣證書及未拂證之
真正,而該二證書
所載三一三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七萬五千九百元,與再審原告甲○
○等所提出上開收據上記載買賣價金為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不符。而五十一年間系爭土
地並未規定地價,無須節稅,再審原告甲○○等雖又謂係簡珠隱瞞實際買價以詐取差
額云云,竟又提出附有價款為七萬五千九百元之買賣契約及收據照片,亦相矛盾。再
審原告甲○○等又改稱差額三萬五千元為給付買賣前占有郭阿坡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但其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郭阿坡訴請江貴寶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事件中,竟未提出上項
抗辯,自難採信。而證人即參與系爭
土地買賣之郭日盛(簡珠之前手郭阿坡之堂弟)又結證稱當時簡珠要買地,江貴寶之
先生許丙說他自己已經有很多土地,不要買,而由簡珠買,價金即杜賣證書上所載七
萬五千九百元無訛。足見再審原告甲○○等所提出簡珠之收據及證人鄭永富之證言,
均
不足採信。至再審原告甲○○等所提出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六
五二○號郭阿坡訴請江貴寶返還不當得利(因無權占有系爭三一三號土地)民事判決
(該案卷因已逾保存
期間而銷燬)所載江貴寶謂曾與簡珠合買該土地之抗辯,屬江貴
寶片面之主張,當時簡珠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出面辯明之餘地,且該部分並不生
既
判力,自不足以證明江貴寶有與簡珠合買土地之事實。再審原告甲○○等所提出附有
簡珠與郭阿坡就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郭阿坡出具交與簡珠之收據照片,並非原本,
再審被告既否認其真正,再審原告甲○○等又提不出原本證明其真正,自不足取。況
照片內所附收據為郭阿坡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向簡珠收到三萬五千六百元,而上
述未拂證為簡珠於五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立交付予賣主郭阿坡,其內記載簡珠於五十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僅給付郭阿坡定頭金一萬五千九百元,餘款六萬元分別於五十一年六
、八、九月各給付二萬元,
足證上述照片中交付三萬五千六百元之記載,與未拂證所
載不符。照片內所附買賣契約書不足採信。再審原告甲○○等另案訴請再審被告及其
他共有人間就系爭三一三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八十三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以該照片係真正為由,為再審原告甲○○等勝訴之判
決。惟該判決之認定既有上述之瑕疵,且未確定,自不受該判決認定之
拘束。再審原
告甲○○等抗辯該三一三地號土地係江貴寶與簡珠合買,而以簡珠名義信託登記云云
,委無足取。又再審原告甲○○等辯稱簡珠生前曾將系爭三一一、三一三號土地借與
江貴寶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渠
等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縱令屬實,亦因系爭土地上主建物建造於三十
八、九年間,增建之廚房部分係建造於五十年至六十年間,
迄今
已歷四十餘年或二十
年,經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結果,雖尚
堪使用,惟部分木材受白蟻損壞,
主柱等主要結構在蔭蔽處,應定期檢查並適時維修,方能維護住戶之安全,有鑑定報
告附表可稽。且屋齡已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十五年
,安全堪虞。況借地建屋之目的無非為供居住,如土地借用人已另有其他住處,或自
己已有土地足供建屋居住,應認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始符公平。查江貴寶已遷
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房屋借予再審原告陳滿夫居住使用之事實,為江貴寶生前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
不動產附表在卷
可憑。自應認江貴寶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即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拆屋還
地。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甲○○等之被繼承人江貴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同買受人,而
其就系爭三一一、三一三號土地縱與簡珠及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曾有
使用借貸關係,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再審原告陳滿夫向江貴
寶借用系爭地上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從而再審被告本於土地所有人
之地位行使物上
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陳滿夫自附圖所示之D、E、F、G、H建物
遷出,及請求江貴寶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甲○○等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第
三一一、三一三地號土地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確定部分
除外)。
爰判命再審原告陳滿夫應自附圖所示之D、E、F、G、H建物即門牌台北
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再審原告甲○○、乙○○、江勝也將三一三
號土地上如附圖D、E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三一三地號及附圖F、G、H以外
之三一一號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甲○○等
三人之被繼承人江貴寶拆屋及返還三一一號土地部分其所受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甲○○、乙○○、江勝也之
上訴,於法並無違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甲○○等主張系爭土地係江貴寶出資藉簡珠之
名義合買,江貴寶與簡珠之權利各二分之一云云,委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甲○○等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指本件第一審
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第二審判決)變更為敗訴之判決,又
於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其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云云,惟經遍閱各相關判決,並無再
審原告
所稱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