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右
當事人間因執行
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判決(
(七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更名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憑,
爰先敍明。
次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五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
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七十八年六月四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審
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