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
再 審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
代理人 陳俊郁
再 審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文林
再 審被 告 吳競生
王建民
右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法院即原法院
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