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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差額地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本文前段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 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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