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水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本文前段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
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