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乙○○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十五
萬元,尚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其第二審判決自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列。茲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依
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