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
旋管理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
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
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係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相對人何阿水即祭
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起訴,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何阿水為
被告,請求
連帶給付,且併
以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及追加之被告為請求。已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又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
追加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