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
七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
非訟事件,
而非訟事件凡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准予拍賣劉玉名義登記之抵押物即屏東縣屏東市○○段第四五六二八地號及地上建物
門牌屏東市○○路○○○巷○○號二層樓房,今已更名於再抗告人名下,是再抗告人
以其因
上開屏東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於
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是否於知悉該屏東地院裁定之法定十日內提起抗
告,遽以再抗告人為非受裁定之
當事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為由,
駁回再抗告人於原
法院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