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因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訴訟程式。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四三八號
駁回其
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因認再抗告人
上開抗告為不合法
云
云,
爰予以駁回。
惟再抗告人以其收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補繳抗告費之裁定,即於八
十五年十月九日如數繳納,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繳費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茲核其
繳費日期係在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之前,則再抗告人是否確未繳交抗告費用,抗告
法院
未遑詳加審查認定,即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