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訴訟程式。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四三八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因認再抗告人上開抗告為不合法云 云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以其收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補繳抗告費之裁定,即於八 十五年十月九日如數繳納,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繳費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茲核其 繳費日期係在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之前,則再抗告人是否確未繳交抗告費用,抗告 法院未遑詳加審查認定,即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