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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肇鵬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零七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查,本件抗告人於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該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及法官共三人為被告, 然於聲明內並未對該被告三人有所請求,而係對該庭所裁判之該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 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於其聲 請狀內為再審理由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該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 第五三號裁定,早已於八十四年間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提出 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云云。因 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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