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章肇鵬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零七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準用之。
查,
本件抗告人於訴狀
當事人欄雖列該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及法官共三人為
被告,
然於聲明內並未對該被告三人有所請求,而係對該庭所
裁判之該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
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於其
聲
請狀內為再審理由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該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
第五三號裁定,早已於八十四年間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提出
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云云。因
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