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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再 抗告 人 芮久瑗         謝諒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卡巴那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加律協會公司(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 a )及其加律協會公司法庭(The State Bar Court of The Statebar of Californi _a)不得停止或禁止再抗告人謝諒獲執行加州法律業務;係基於公法上關係之請求, 私法上之假處分所可達其目的,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其另請求相對人等在台 澎金馬地區以外之案件對再抗告人之送達文件及調查證據時,應遵守「外國法院委託 事件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之規定,係請求相對人在與再抗告人訴 訟時,應遵守法令所定之程序,並非對於等有何金錢以外之民事請求,其欲保全強 制執行,亦非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非假處分 之範圍,再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假處分,於法未合。其餘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依 法並無不合等情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改 命再抗告人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准對相對人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 之假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查再抗告人對於駁回其抗告部分,提起再抗 告,為不合法。其餘再抗告意旨以擔保金額應為零或最多五千元云云,指摘原法院酌 定之擔保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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