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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公司檢查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代 理 人 熊克竝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燈賢間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 股東,因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度未召開董事會,亦未提出該公司之財務表冊供股東 會承認,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本有執行各 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即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因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不利於相對 人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該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本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及八十年度台抗 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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