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
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所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無
非
以:
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不得抗
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持台東地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八
五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
相對人甲○○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伊等已向
台東地院提起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台東地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許,
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此項裁定
,不得提起抗告,其竟提起抗告,於法自屬不合,應予
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強制執行法,業將原第十八條第三項關
於命停止執行之裁定,不許當事人提起抗告之規定刪除,以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
者,對於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原法院疏未審酌及此,遽依
前揭理由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
難謂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