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茂興
訴訟代理人 劉卓明
右再
抗告人因與周泰佑(即周長盛)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六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程序,係為
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
強制執
行而設,故
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可為
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
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周泰佑及周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命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
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八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等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院七
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影
本附卷,且為再抗告人所
自認。再抗告人既得依該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自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將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該院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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