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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訴訟代理人 劉卓明 右再抗告人因與周泰佑(即周長盛)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六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 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 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周泰佑及周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八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院七 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影 本附卷,且為再抗告人所自認。再抗告人既得依該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自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裁定將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該院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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