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再
抗告人 甲○○
吳有着
右再
抗告人因與乙○○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經查系爭拍賣標的土地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第五次拍賣時,
由再抗告人甲○○、吳有着以新台幣六千零一萬元得標,執行法院
迄對
相對人即
債務
人乙○○之拍賣通知送達回執附卷後,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諭知拍定,因系爭拍賣標
的係土地之
應有部分,
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去函通知各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拍定價
格優先承買,共有人中均無人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通知再抗
告人於文到七日內繳清價金,
惟再抗告人似未遵限繳款,執行法院似亦未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則系爭拍賣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尚有疑義,事關相對人
得否
聲明異議,自有
予以查明之必要,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異議聲明
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聲明廢
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