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以:
本件抗
告人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
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
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乃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