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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以:本件抗 告人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 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 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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