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
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
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已提出
上訴理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