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 乙 ○
右
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丙○○○、甲○○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
落彰化縣○○鎮○○段○○○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四七三七公頃
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予伊等,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六千元)。是抗告人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係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